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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一)

发布时间:2024-02-25 来源:产品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复杂性、长期性,且存在大量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乱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事实复杂、专业性强、处理难度大,一直是民事再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近年来,省法院在办理民事再审案件中,发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事实问题被再审发改的占比较高。省法院审监庭立足法官思维,以审判为视角,以事实查明为切入点,针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事实问题进行总结梳理,并提出对应的审查思路和方法,以期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降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因事实不清或错误而被再审发改的比率。

  建设工程的基础性事实繁冗、琐碎,但这些事实对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却至关重要。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工期责任相关,施工节点与工程款支付相关,工程完工验收与工程质量、价款结算紧密关联。下面以房屋建设为例对建设工程的基础性事实怎么样做标准化审查予以说明。

  一个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需要依次取得四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本身不作为判断施工合同效力的考虑因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与工期有一定关联,但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判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庭审可通过询问方式查明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据此判断施工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因施工合同标的额大、履行周期长,当事人大多采用书面方式签订。审查合同签订情况时,应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签订合同、签订几份施工合同还有是不是签订补充协议等。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顺序大体可划分为:开工→桩基工程(如建筑设计企业单独分包,可能在开工之前完成)→地基基础工程→一次整体的结构工程→二次砌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完工/竣工→竣工验收。其中,除桩基工程、地基基础、一次整体的结构在施工时必须依次先后施工外,二次砌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可穿行施工。依施工顺序可查明以下关键事实:

  施工准备与开工日期。该事实的查明不仅可将施工事实描述完整,且与工期天数、工期责任的认定紧密关联。施工准备最重要的包含“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以使基本建设项目具备开工条件,这也是处理工期争议中认定实际开工时间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如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实际开工日期。又如承包人主张迟延开工损失,实际开工日期的查明则直接确定开工是否迟延。

  施工阶段。桩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一次整体的结构工程、二次砌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很多情况下均是与进度付款相关的施工节点,如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与此相关,查明这些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完成时间,对于认定发包人是否迟延支付进度款以及承包人主张的停窝工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关联。

  根据施工规范,地基与基础工程,以筏板基础为例,包括垫层、基础底板防水、基础底板和梁柱的钢筋绑扎、模板支设和混凝土浇筑、养护、地下室施工、土方回填等;整体的结构工程,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一次结构包括框架柱、梁板、屋面板等钢筋混凝土工程,是承重的结构体系,二次结构包括砌体墙、过梁、构造柱、女儿墙等,用来进行功能性分割、完成建筑物围护,在土建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一般一起进行水电、消防等预埋;装饰装修工程,主要是抹灰、粉刷、外墙装饰、门窗;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燃气等管道、线路的安装等。

  实践中,对于工程包含的具体施工内容也往往存在争议。例如整体的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X%的进度款,承包人主张,整体的结构完成是一次结构浇筑完成即应支付该笔进度款,因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工期延误责任在发包人;发包人辩称,二次结构也一定得完成才应支付,发包人不存在迟延支付该笔进度款的情形,工期延误系承包人自身问题造成,据此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依约支付工期违约金。此时,整体的结构是否包含二次结构就成为了双方争议的重点,如法官清楚整体的结构包含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工程内容,该问题则迎刃而解。

  查明工程是否完工。即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否施工完成,该事实的查明与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性质、结算方式等相关。如未完成,应查明施工合同事实上是否已解除或已终止履行,如未解除或终止履行,双方是否同意解除,在施工合同未解除或未终止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只能请求支付进度款,不能主张结算款。如已解除或终止,则承包人可以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

  查明工程完工日期。竣工日期必然的联系到质保金的返还日期,且与工期责任、工程质量都紧密关联。首先,要注意区分竣工日期、完工日期、完工验收日期三者之间的关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收到建设工程完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承包人将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成之日为完工之日。承包人完工后,才能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故完工日期一般均早于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竣工日期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确定,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时,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为同一日期;如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种情况下竣工日期早于竣工验收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是承包人未全部完工的工程,也可能是全部完工的工程,这种情况承包人可以请求已完工部分或全部工程的结算款。

  查明质量验收相关事实。质量验收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根据施工工序及节点进行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中验收情况可直观反映每个施工工序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则是对工程质量的最终综合性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4.0.1规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单位工程验收是对单位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全面评价,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参加进行五大主体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重要环节,主要针对土建、安装、装饰等各个专业分部,对其整体质量进行评价。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单位监督,其他相关单位配合。检验批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最小单位,指对施工过程中某一特定工序或作业成果的质量检验,主要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监理单位做监督,并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关键施工节点的验收及完工验收的主体为上述法定的质量责任主体,关键施工节点是指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分部质量验收。

  通过上述质量验收划分可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一般发生在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但在竣工验收前还有检验批、分部分项的验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提供检验批、分部分项验收资料证明质量合格并主张工程款。同时,对于施工中前道工序被后续覆盖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出现,否则一般推定前一工序质量合格。

  此外,还存在人防、消防、节能等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专项验收,其中要注意消防验收的变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将消防验收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消防验收、备案的主管部门也变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即应当区分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消防验收的项目还是仅需进行消防备案及抽检的项目。如为强制消防验收项目,消防验收未通过,禁止投入使用;如为仅需进行备案和抽检的项目,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大部分原告的请求权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常见的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查明上述主体与所诉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前提,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存在书面合同,一般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若没有书面合同且对方提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则原告要证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由其施工,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原告的主张基本不能成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确实由其施工,并对承接工程的过程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即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进行合理解释,如原告为什么施工、相对方有无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人。

  查明当事人是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哪一种身份,进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可依据合同载明的主体身份、施工范围、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以仅有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为例,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一般通过综合审查以下内容予以认定:

  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查明原告与承包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有无作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磋商和签订。

  审查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大多来源于实际施工人,查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否由原告实际交纳。

  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人,并享有对人财物的施工支配权。审查原告是否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发生劳务、材料、租赁机械等大量付款、签订多份合同,是否持有大量的施工资料以及申报进度款的资料并实际参与结算,发包人、承包人有无向其付款等情况。

  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施工人以及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再审审判实践中发现部分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属于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未作区分,在诉讼请求中常表述为“发包人XXX、承包人XXX向实际施工人XXX承担付款XXX及利息的责任”,部分法官亦未注意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各方的合同关系、责任范围存在不同影响,因此应将实际施工人是属于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作为案件重要事实予以查明。对于转包、违法分包与借用资质关系的认定,以仅有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为例,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审查合同签订时间。多数情况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总承包合同,而借用资质情形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或晚于总承包合同均可能存在。

  审查招投标情况。在借用资质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一般会参与招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或现场管理人中也大多填写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姓名,但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该工作是承包人完成的,并未有实际施工人参与。

  审查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的磋商、订立。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总承包合同上签名,是借用资质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

  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若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小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一般是违法分包关系,在二者施工范围一致的情形下,则可能是转包或借用资质。

  合同相对性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一般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部分情况下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则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债的加入等其他充分理由。因此,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尤其涉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坚持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

  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其中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是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转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因承包人是否又转分包而无效,总承包人因转分包构成违约行为,但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承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包括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等,而发包人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但不包括工程款利息、损失等。

  在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下,形成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出借资质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发包人承担的是全部的付款责任,包括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赔偿等,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大于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出借资质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用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对于出借资质人的责任承担的处理比较混乱,有判决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多种情况。对于出借资质人的责任承担,要审查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若双方约定由出借资质人收取管理费,并协助配合实际施工人以出借资质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没有约定二者之间进行结算以及由出借资质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则出借资质人承担的不是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而是协助结算以及转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对于出借资质人应就所截留款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此种情况应进一步查明出借资质人有无截留工程款的情形。

  (以发包人A→承包人B→转承包人C→实际施工人D为例)。审判实践中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往往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部分法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甚至将承包人之后的转分包视为新的发承包关系,并将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认定为发包人进而判决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可以将各个当事人看成是一个转分包的关系链条。最后的实际施工人D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C也就是其上手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B主张,但例外的情形是在C构成对B的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则承担责任的仅是B,而不包括C。另外,对于发包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适用于最简单的三方关系中,不适用于多层转分包关系,即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D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A承担责任,也不能将承包人B视为发包人而依据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承包人B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准确处理合同项下争议的关键。法官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不应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抗辩为前提,也不能简单以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的合同效力直接予以认定。在省法院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亦是常见的案件改判事由,下面结合常见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明确案件审查的重点。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有无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建设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合同效力一般为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此外,如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审查有无履行招投标程序。若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则合同无效。但要注意,若在建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双方不得再行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审查招投标过程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诉讼中常见的中标无效的情形为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可以通过审查招投标前招标人与投标人有无签订协议确定承包单位及工程价款,以及是否存在先施工后招投标等情形进行判断,若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审查工程有无转包情形。若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包工程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则相应的转包合同无效。

  审查工程有无违法分包情形。若总承包单位将各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将本应自行完成的整体的结构进行分包,则相应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多份施工合同。若部分施工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办理备案使用或其他用途使用,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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